從產權與企業理論看「連助法」
2022年9月16日
連助法是中國古代刑法中對犯罪者一種懲罰規則,簡而言之是將特定人數的團體或家族視為同一人,當團體內一人犯錯,集體必須受罰的刑罰制度。中國歷史上,連助法最早運用於軍隊,戰國初年的兵書《尉繚子》已有連坐的論說;到商鞅(390BC-338BC)主持秦國的變法時,在其制訂之法律中,已於戶籍編制的基礎下實行連助法。
連助法是一種連帶刑事責任的法律,其精神是「一人犯罪,集體受罸」,很多時,連帶受到處罰的其他人本身並沒有犯錯,此點是歷來該制度為人詬病的原因,因而很少有人加以考究。然而若摒棄價值觀,研究它的推行原因與目的,發掘其存在的功能,這可使國人加深對中國古代社會之瞭解。一國的制度、建設、學術等構成了該國的文化,而歷史又是記錄該民族文化的載體,當然國民尊重自己歷史文化本是天經地義的事情,讓其認識本國歷史,加強對傳統文化瞭解,固然是要好的方法,但這需要出於自發才行,假如宣揚執政者的政績來強制國民學習歷史及熱愛國家,結果不但事與願違,還可能適得其反。
回頭說連助法。前蘇聯領導人弗拉迪米爾·列寧(俄語:Влади́мир Ильи́ч Улья́нов,1870-1924)曾說:「國家是一個超級企業」,這話一點也沒錯。首先,市場與企業的分別是前者以價格指導資源配置;後者則以企業主管的權威安排資源的運用;而國家也以官僚之權威來配置國內資源。其次,現代企業包括所有者(即企業出資者,或稱資本家)、管理者、員工三個階層;國家亦包含三個階層,以中國古代為例:皇帝是國家的所有者、政府官僚是管理者、人民相當於企業裡的員工。企業所有者僱用管理者及員工從事企業運作,營運目的當然是盈利,在傳統小型企業裡,所有者兼任管理者角色,企業的結構層面亦因而減至兩個,這時所有者需要做的是激勵員工,使其達到所有者的營運目的——盈利。現代的大型企業,所有者一般不從事企業管理工作,對於股份制企業尤甚,它們僱用管理者(稱為職業經理人或企業家)充當企業的管理,此時企業出現三個階層,激勵從單一層面增至多重層面:所有者需要激勵管理者達到所有者的營運目標;管理者需要激勵員工達成管理者的工作目標。
在國家組織裡,所有者皇帝抱負之目標,對庸君或明君會有所不同,庸君只需國家安定,人民不與朝廷對抗便滿足;明君除此以外,還重視國家富強,人民安居樂業,所謂「國泰民安」的國家經營目標。此時國家的激勵情況與企業相同:皇帝要激勵官僚們達成國家的目標;官僚們要激勵人民達成社會安定的基本目標。
由於企業與國家的組織結構與運行機制無異,所以一些國家制度可以用企業理論來解釋。這裡利用委託——代理理論(Principal-agent Theory)及企業所有權理論(Enterprise's Ownership Theory)解釋上述連助法的原因與目的。企業無論屬於三層結構還是兩層結構,上層與下層其實構成了委託與代理的關係。企業所有者僱用管理者經營企業,這時所有者是委託人,管理者是代理人;對於管理者與企業員工這個層面,不同的是,管理者現在成了委託人,員工是代理人。委託——代理的關係是委託人要求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依據委託人的目標完成委託人所安排的工作,問題是委託人的最優選擇往往不一定是代理人的最優選擇,於是造成兩者利益之衝突:企業所有者的最優選擇是盈利最大化,管理者的最優選擇卻是銷售最大化,原因是企業所有者最為現實,企業盈利增加,其所得也會增多;管理者由於並非擁有企業,可以隨時離開現企業轉到別的企業,如果企業在其經營時有高的銷售紀錄,對其日後事業發展有莫大幫助。重要的是,銷售最大化有時要犧牲企業的盈利才能實現,此時企業所有者與管理者的利益便出現衝突。
同樣地,管理者的選擇是要求員工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但是員工在工作的時候處理個人事務,往往成為員工們的個人選擇。因此,管理者與員工的利益因而也產生衝突。
委託——代理理論告訴我們,委託人與代理人利益長期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訊息不對稱的結果,委託人難以觀察到代理人的行為。譬如企業所有者制訂年盈利增長率10%,如果企業當年盈利確實增加了10%,那麼是否能夠說明企業管理者的經營政策與企業目標相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盈利的增長可能由於經濟條件改善所致,跟管理者的政策沒甚關係。所以當委託人只能看到結果(盈利增長10%),不能清楚知道這結果與代理人的行為(盈利最大化還是銷售最大化策略)是否相關,即結果並非行為的準確量度時,代理人便有動機偏離委託人的選擇。
委託人固然清楚上述情況,因此在僱用管理者前,設計一份工資合約,使代理人將其利益回到委託人利益之基礎上是有必要的。這份合約內容是將企業盈利與管理者的薪酬掛鉤,即企業盈利扣除各項間接費用與稅項及分配股息後,餘下的成為管理者的報酬。經濟學把這種工資制度稱為剩餘索取權(Residual Rights of Claim),有權利當然有責任,管理者在營運企業時,需要代表所有者決定資產的用途,包括監督員工之責任,這樣管理者擁有了企業的控制權,經濟學稱為剩餘控制權(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剩餘索取權與剩餘控制權必須結合起來,才能消除代理人利益與委託人的利益衝突,該兩權通稱為剩餘權利(Residual Rights)。
企業所有權理論指出,所有權(剩餘權利)在企業不同階層中分配的原則有二:一、是那個階層對企業有重要性;二、是那個階層較難被監督。對企業貢獻的重要性大,及難以被監督的人,應該擁有剩餘權利及成為監督者。假如甲乙二人組成一家企業,乙的生產率是甲的兩倍,這時乙若偷懶,給企業造成的損失就是甲偷懶的兩倍,有效的制度安排,是照顧乙的積極性,讓乙擁有企業的剩餘權並成為監督者。順帶一提,企業需要對員工激勵或監督,乃由於企業實質上是一種「圑隊生產」組織,團隊成員有損人利己(偷懶或搭便車)的動機,因此難以準確估量每個人的貢獻從而準確支付報酬,需要專門有人來監督;這與前述企業盈利這個結果難以從代理人的行為準確量度兩者的相關性有著異曲同工之妙,因而激勵工資合約跟員工監督,有其相同的根源。
其次,企業裡從事生產工作的員工,在工作時間內製造多少數量產品是很容易地計算出來,相反,管理者在工作時間坐在辦公室在幹什麼,顯然難以觀察得到:管理者拿著電話通話多個小時,可能是跟客戶商談業務,但其實是忙於個人的投資安排;管理者坐在椅上閉上雙眼,可能是思考企業的策略方針,但其實是昨天晚上失眠,正在爭取休息而已。企業把剩餘權利分配予管理者,就是因為管理者的工作很難監督,賦予監督權可使其以身作則,避免出現偷懶情況。
也有企業的剩餘權利不是分配給管理者的。例如企業負責專案(Project)的人員,如個別產品的研發、特定客戶偏好的研究等,這些人員的工作需要經常與團隊成員開會研討、外出調查並搜集資料、繕寫工作報告,他們日常在辦公室或外勤的工作,要判斷是否企業的工作是相當困難,即他們是否偷懶,企業難以觀察,因此,負責專案人員的工資通常是一個較低的底薪再加業績獎金,並由他們自我監督,業績獎金便是剩餘索取權,剩餘控制權也下放予他們。
又如現在很多企業為了激勵前線員工的努力,如銷售員、生產線工人,雖然他們日常的工作績效不難監督,但前線員工的工作表現對業績具有正相關(努力時業績提升,反之則下降),由於這些員工對企業的重要性如此巨大,所以企業制訂向前線員工發放年度業績獎金制度,將企業剩餘索取權分配給他們。上述專案人員或前線員工都不屬於企業管理者,當然也不是企業所有者,只是企業員工,然而他們皆享有企業的剩餘權利,原因基於企業所有權分配的兩大原則。
前面曾引用列寧的話,指國家是一個超級企業,而且組成國家與組成企業的成員,各自具有委託代理之關係。現在可用企業所有權理論解釋中國古代推行連助法的原因。中國自古版圖遼闊,雖然中央在全國劃分許多區域,派遣官吏成立地方政府治理當地百姓,然而有些區域的面積甚廣,而且地區偏遠,加上古代交通運輸及通訊設備又不甚發達,訊息流通不及現代迅速,地方政府的管治常有鞭長莫及之苦,遑論監督他們日常行為,以防治安出現亂子。因此最佳的辦法是讓百姓互相監督,若有亂事發生,除查究主事者外,還將主事者之同儕,包括同住者或同族人一併懲處,這就是將剩餘控制權及剩餘索取權分配予百姓,也是連助法推行的原因之一。這裡需要說明一點,上述企業理論之剩餘索取權是一種收入,屬於獎勵,連助法之剩餘索取權是一種損失,屬於懲罰。在激勵理論中,有「胡羅蔔與棒子原理」(Principle of Carrot and Stick),胡蘿蔔是誘因,棒子是驅使,兩者都能驅動人們做事朝著預期目的進發。這裡企業理論之剩餘索取權是胡羅蔔;連助法之剩餘索取權是棒子。
另一個連助法推行的原因,是百姓的行為對國家興亡的重要性很大。綜觀中國歷史上各朝代更迭的路徑,先是國家政治腐敗,然後天災降臨,當百姓生活艱苦,民變遂應聲而起,繼而政府管治能力盡失,雖然有時新王朝的主人並非民變的領袖,但是舊王朝的滅亡,間接是受到人民動亂所致。除遠古商、周兩代的更替,由貴族力量起來推翻前朝之暴君外,故稱「貴族革命」,自秦以後,朝代末年的民變,對王朝的衰亡有著主宰作用:劉邦(256 BC-195 BC)是亭長出身,跟隨他抗秦的部屬全為平民,故可算仍屬民變,結果一統天下;東漢末年黃巾之亂乃不折不扣的民變了,雖然最後並非為張角(生年不詳-184)取得政權,但間接導致州牧割據使國家進入分裂時代,終為曹魏所篡;及至隋朝,當隋煬帝(569-618)在大業十四年在江都被殺後,隋的國祚本沒那麼快完結,只因各地民亂及兵變四起,群雄們割據一方,加速了隋的滅亡,而且更因民變熾烈,使統一局面延誤多年;民變對唐帝國的生命有舉足輕重的影響,黃巢之亂歷時十載,禍延關中地區,造成的死亡人數難以估計,導致國力大衰,加速唐朝滅亡,而最終篡唐的朱溫(852-912)是黃巢的部將;除了宋之滅亡與民變無關外,亡元的根源與民變又息息相關,反元群雄如陳友諒(1320-1363)、劉福通(1321-1361)、明玉珍(1328-1366)、張士誠(1321-1367)等都是民變的領袖,結果卻被曾在「皇覺寺」為僧的朱元璋(1328-1398)一統天下;終結明、清兩代國祚的源頭,分別間接及直接來自民間,明崇禎十七年民變領袖李自成(1606-1645)攻入北京城,崇禎帝自縊,後滿洲人入關除去李自成的勢力,並把試圖延續明祚的南明諸王滅掉,統一全國,至於亡清的革命份子,包括孫中山,全是民間的反政府人士。由此可見,百姓對國家興亡的重要性,所以將剩餘權利交予他們,由他們負責監督及承擔結果。
有人認為連助法之目的,是國家藉著監管百姓的日常行為,防止人民結黨聚眾威脅國家的統治,因此連助法是一種分化人民的管控政策。如果我們從產權角度來分析,這論點實難站穩住腳:產權的形成包括兩實體,一、擁有財產的主體,指的是人;二、財產本身,稱為客體。產權的功能是要清晰界定主體對財產權利的邊界、劃分權利及責任、保護產權主體的權利不被侵犯、監督產權交易環境的透明,因此產權確定是十分重要。然而當第三者,譬如政府或法院,試圖改變財產的使用,例如某花農擁有一個農場,種了多種花卉,假如現在政府規定私人農場不能種植玫瑰,這時該人要麼接受政府規定,不再種植玫瑰;要麼放棄該農場,將之售予接受政府這項限制的花農,結果農場這財產最終都能落在使農場產出價值最大的人手上,即財產價值不會減少,原因是花農接受政府的規定,意味他能透過改變農場的生產方式獲利;若將農場出售,在完全競爭下,農場產出的收益對買家必然是最大,若非如此,買家不會購買農場。但如果客體財產是一個人,情況就不一樣了,因為有生命、有思想的財產會對新的使用對本身的影響作出反應:例如勞動力這財產,是附於工人身上,假如某工廠主決定提高生產力,每天監察工人,規定需要生產某數量的產品,由於財產客體有生命有思想,增加勞動力將導致個人的辛勞程度也提升了,結果不但不能提高生產力,而且還會影響原本的產量,降低財產的價值。
經濟史學家已經從產權概念觀察到這現象,用以解釋西方奴隸制衰落的原因:奴隸是奴隸主的財產,根據奴隸合約,奴隸必須為主人服役,假如奴隸主為增加收益過度勞役奴隸,由於勞動這財產附於奴隸身上,對奴隸主改變財產的使用,奴隸必然作出反應,例如反抗或逃跑,這時奴隸主一方面需要經常監控,防範奴隸反抗或逃跑,故產生監督成本;另一方面奴隸產出會因主人的過度勞役而下降,財產因而貶值,結果奴隸主所得到的回報不能抵償付出的額外成本。因此當時的奴隸主多不會勞役奴隸,甚至容許奴隸在服役後拿取報酬,奴隸由於有了積蓄,可以向主人贖身回復自由民,奴隸制度因此消失。
同理,人民作為國家的資產,由於這項資產具有生命及思想,產權主體——國家是不可能強制資產的使用,因為如前所述這樣做會增加額外成本。因此,假如一國的統治者以國家穩定為目的,立法保護政權、限制人民言論、強行思想教育,結果必然註定失敗,而且導致政權更為不穩。從這個意義看,古代連助法之目的,斷不是國家用以監控人民生活,加固對統治者的忠誠。一個英明的統治者應該知道「壓迫愈深,反抗愈烈」的道理,這在現代產權理論中也認識得到。個人認為,推行連助法的目的,是國家預防治安受破壞的一種方法:一個人犯了法通過懲罰能夠讓他人作為警惕,但是不同人對懲罰的力度有不同的感受,施加於個體的懲罰總是有邊界的,現代法上,死亡是刑罰的上限,是最強有力的懲罰。如果最殘酷的死刑仍然達不到威懾的目的,進一步能做的事情就是擴大處罰的範圍,也就是除了行為主體本人外,將處罰也施加於與其有關的其他人,如父母、子女、親戚朋友等。雖言「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但即使自己不怕死的人,也可能害怕父母和子女的死。因此,家族連帶可以使懲罰起到更大的激勵效果,防止民間如強盜、械鬥、殺戮等罪行的發生。
本文開始時曾說,連助法是將特定人數的團體或家族,視為同一人施行集體受罰的刑罰制度,因此界定該特定團體或家族是十分重要。古代的人多同族聚居,結成一鄉一鎮,鄰居不是親屬關係,也有同宗關係,親屬和鄰里往往是一致的,所以有助於連助法的推行。保甲制度是配合連助法執行所產生的一項鄉鎮政治制度,主要是將民戶進行編制,使連助法的監督功能得以維持。《周禮•地官•遂人》中記載:「五家為鄰,五鄰為里,四里為鄭。五家為伍,伍為之長,什伍為里,里置有司」,達到相互監督,相互檢舉,若不揭發,十家連坐之效果,可以說保甲制與連助法是配搭成對的。由於中國古代百姓多以務農為生,在居所安頓以後一般都不會遷離,缺乏流動性是保甲制得以維持的條件;到了現在,城市出現,隨著工業與服務業的發展,人們居住地的流動情況相應提高,戶藉與保甲等制度再難以維持,連助法亦因而消失。
總結
連助法是以「一人犯罪,集體受罸」為精神的連帶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它在中國古代得以推行的原因,可用現代企業理論來解釋。國家與企業同以權威來指導資源使用的組織,而且國家與企業成員的不同階層均構成委託——代理之關係,由於委託人難以觀察代理人的行為,若使代理人依照委託人的目標行事,需要將剩餘權力分配給代理人,激勵其行動。分配剩餘權力的標準,即界定代理人的原則,分別有兩項:激勵難易程度,難激勵的人給予剩餘權;及重要性,對國家或企業的利益影響力最大的人。
中國古代版圖遼闊,交通及通訊又不甚發達,政府與百姓接觸困難,要知道及監察他們所幹的事情更是談何容易;從中國歷史可以發現,朝代的衰亡與民變有莫大的關係,因此人民對國家興衰(即國家利益)的重要性很大。所以國家將監督及利益這兩種權利分給百姓,乃符合企業理論之原理,連助法的精神就是將這兩權交予百姓。
當財產依附在有生命及思想的人身上時,假如財產的所有者過度使用(改變使用方法),財產的價值將會降低,而且所有者需要加強對資產的監管,兩者所增加的費用會較過度使用所增加的收益大,是得不償失的事情。西方奴隸制度的衰落是它的證明。國家的領導人亦深明其中道理,「壓迫愈深,反抗愈烈」,所以英明的君主不會對老百姓作嚴密監控,由此推論,古代連助法的目的,是防止人民破壞治安,影響法紀的制度,而且重視預防大於事後懲罰。
連助法的推行是以保甲制度作配合,中國古代農業社會,百姓之流動性低,保甲制度容易實施。現代城市興起,工業及服務業蓬勃,百姓之居所又經常改變,因此保甲制度難以實行,連助法也沒法生存!